(2016)内05民终字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沈春明、王慧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加政,李金凤,王慧杰,沈春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字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加政,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凤,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杰,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明,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信用社职工,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清,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沈春明、王慧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于2016年10月8日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倪加政、李金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