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与高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元,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磊,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0号望庭国际3幢30014室。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铁道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元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原告西北铁道电子公司。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软件开发岗位工作,同时约定被告未到期限单方违约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明确约定外,均构成违约,被告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研发类、应用类技术人员以及主任级别以上管理人员,工作不满一年的按照本人月均收入的2倍交纳违约金。(2)赔偿公司录用费最低不少于贰仟元;赔偿公司付出的培训费,具体按照《专项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并赔偿再次录用费和培训费。(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同日,双方签订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培训时间预计三个月左右;培训方法包括专家授课、专家答疑研讨、电话咨询、专业技术培训资料、发送接收电子邮件解答问题、现场实际操作训练、现场考察调研、实验室实作和项目练习等;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学习和工作,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在原告工作服务期限自培训结束后不得少于壹年,在服务期内被告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培训规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培训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该专项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后附的员工培训规程中约定,电子研发类人员培训时间为6个月,公司内部专家培训1.5个月,费用为8000元/月;铁路专家及外请专家学者培训1.5个月,费用为19000元/月。2015年8月1日,被告因与原告就工资标准未协商一致,遂提出离职。其后高元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西北铁道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周六及每天延时的加班工资、扣除的出差保证金及考核工资。西北铁道电子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反诉申请,要求高元支付违约金、录用费及培训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现金签字领取,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7月实际出勤19天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减费用明细,被告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应扣借料344.05元、餐费108.6元、房费电费37.8元。被告对于应扣餐费、房费电费予以认可,对于应扣借料不予认可,认为借料属于劳动工具,应由原告方提供。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培训费用报销单、工程支持服务合同书、发票、银行付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于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余证据均由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雁劳仲案字[2015]80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限自培训结束后不得少于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约定培训时间预计三个月左右,被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培训规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培训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提出离职,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对于被告已支出的培训费用,双方在员工培训规程中约定,电子研发类人员,公司内部专家培训1.5个月,费用为8000元/月;铁路专家及外请专家学者培训1.5个月,费用为19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其支付6、7月份培训费用共计36000元,原告提供的培训记录上显示2015年6月参加培训的人员共计12人,因原告具体为被告个人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无法核算,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培训费用5000元。被告在培训结束前已离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原审法院依法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录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已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离职,原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于法相悖。被告月工资标准8000元,2015年7月实际出勤19天,被告同意原告扣除餐费108.6元、房费电费37.8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扣除借料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元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西北铁道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其对上诉人进行的是担任软件开发职务必然要进行的培训,被上诉人也没有产生培训费用,原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据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偏袒被上诉人,该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在试用期期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北铁道电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专项技术培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上诉人所说的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上诉人进行专业培训,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未为其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及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