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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彭双林与陈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林,陈国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134号原告彭双林。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锋。委托代理人姚文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楼一楼)。负责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系保险公司法务。原告彭双林诉被告陈国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陈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双林诉称:2016年3月26日01时20分许,陈国锋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沿桐梓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大道路口时,恰遇彭双林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陈国锋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则,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双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双林无责任。原告彭双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湖南省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3月26-2016年5月16),出院诊断:左顶叶脑挫伤,胸外伤:右侧1-6肋,左侧3-5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侧第7肋,左侧1.6.7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半年左右;继续全休两个月左右,定期复查X(1.3.6.12个月);骨折愈合后可以取内固定钢板;不适随诊。2016年7月1日经高新区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双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双林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营养期为60日。被告陈国锋为所驾牌照为湘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1025.1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答辩人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付。答辩人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陈国锋辩称:陈国峰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发生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34847.91元,陈国锋车辆施救费1400元,原被告车辆吊车费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01时20分许,陈国锋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沿桐梓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方红大道路口时,恰遇彭双林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方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陈国锋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则,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双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双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双林被送往湖南省航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1天(2016年3月26-2016年5月16),产生医疗费用44847.91元,其中被告陈国锋垫付医疗费用3484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7月1日,高新区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双林的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双林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1、原告彭双林于2013年起至今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岳路街道麓枫社区麓枫和苑10栋3单元1012室,于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后湖市场内从事面食制作工作。2、原告彭双林的父亲彭云生(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袁金艳(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子女三人,由子女扶养。原告彭双林育有子女彭博雅(公民身份号码××)和彭博奥(公民身份号码××)均未成年,需要抚养。3、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彭双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学生手册、车辆维修评估清单,被告陈国锋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发票、道路运输证、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付款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国锋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本应由湘A×××××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湘A×××××号车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陈国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彭双林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44847.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5227.19元[(44847.91-10000元)×15%=5227.19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060元。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年×60天=5413.64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认定为25995元/年÷365天/年×150天=10682.88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33%=190330.8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8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6+10)/2×33%+9691元/年×(16+19)/3×33%=88792.99元。11、关于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7864.27元。13、关于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12692.4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9107.91元(医疗费44847.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合计5910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14220.31元(护理费5413.64元、误工费10682.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2.99元,合计31422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3786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290692.49元(412692.49元-122000元=290692.49元)。扣除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6727.1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227.19元+鉴定费1500元=6727.19元),由被告陈国峰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3965.3元(290692.49元-6727.19元=283965.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965.3元(122000元+283965.3元=405965.3元)。因被告陈国峰前期共垫付费用34847.91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28120.72元(34847.91元-6727.19元=28120.72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28120.72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费用10000也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367844.58元(405965.3元-28120.72元-10000元=36784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双林支付赔偿款367844.58元。2、驳回原告彭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陈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