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贺军与李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李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692号原告:贺军,男,1970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仁艳,女,1982年03月08日出生,穿青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织金县。(缺席)原告贺军与李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0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49,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08月28日、2015年09月0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49,800.00元。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撤诉,但剩余借款30,000.0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李仁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生活花费均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在恋爱期间的金钱往来都是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无口头或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隐瞒已婚事实,且经常赌博并对被告使用暴力。2015年10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于是开始使用各种手段纠缠被告,被告开始躲避原告。原告是想通过起诉的方式来找被告,原告的起诉属于虚构事实,恶意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页。被告李仁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页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提出,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将有关证据提交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均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04账号内3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李仁艳中国工商银行62×××04账号内30,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贺军的贵A×××××号小型轿车。2016年0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解冻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李仁艳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的冻结和查封。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李仁艳的账号为:62×××04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30,000.00元存款和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登记所有人为贺军的贵A×××××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20.00元,由原告贺军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9800.00元,剩余30,000.00元未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沙沙审 判 员 苏 飞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