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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士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士玲,张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玲、张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士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士玲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王士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朱友明为护理王士玲存在误工,以及朱友明系从事建筑行业及其工资收入标准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朱友明护理王士玲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王士玲辩称:其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后至今未能康复,误工期远超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汉兴未作答辩。王士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汉兴、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5542.13元。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9月6日16时50分许,张汉兴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阴市夏港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巷25号门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王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搭载王士玲)相撞,致王士玲跌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士玲被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张汉兴为王士玲垫付相关费用8500元。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汉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士玲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张汉兴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查明三:王士玲与朱友明系夫妻关系,王士玲系建筑小工,朱友明系瓦工。事发前王士玲与朱友明一直跟随包工头吴建在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工资由吴建负责发放。王士玲受伤后一直休息至今,吴建未再给其发放任何工资。朱友明为护理王士玲请假一个月,并因此被停发一个月的工资。查明四: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王荣支出医疗费3154元。查明五:王士玲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士玲的伤情及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王士玲支出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王士玲申请撤回对盛岳中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士玲放弃向朱王荣主张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王士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张汉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王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士玲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王士玲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汉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士玲放弃向朱王荣主张赔偿,其余损失由王士玲自行负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士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为:医疗费187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60天,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朱友明为护理王士玲请假一个月,朱友明系建筑瓦工,对于朱友明护理的一个月,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王士玲主张朱友明误工费3480元/月,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后期一个月的护理费标准王士玲主张60元/天,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5280元。2、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180天,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标准,依据王士玲提交的证明、工资单,结合法院向证人陈某、吴某的情况,可以认定王士玲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发生事故后受伤休养期内未正常工作并导致收入减少,王士玲主张误工费为3450元/月,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20700元。3、交通费。结合王士玲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士玲的伤情及后遗症未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王士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9518.13元。考虑到另一伤者朱王荣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为朱王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000元。故王士玲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480元(含医疗费限额9000元),其余损失14038.13元,由张汉兴承担11230.50元(14038.13元×80%),张汉兴已垫付8500元,还应赔偿2730.50,剩余部分由王士玲自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士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518.1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5480元,由张汉兴赔偿2730.50元(已扣除垫付款8500元),剩余部分由王士玲自负。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士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士玲已预交),由王士玲负担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士玲)。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士玲的误工费,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单,结合一审法院向一路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包工头吴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士玲从事建筑行业。王士玲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士玲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王士玲在一审中提供了一路公司出具的朱友明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单,结合一审法院向一路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包工头吴建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朱友明为护理王士玲产生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及朱友明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王士玲主张的护理费即朱友明的误工费,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夫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