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0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22岁。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男,汉族,26岁。原告何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不影响女儿的学习、生活可以随时探视女儿;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490.0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婚后原告才知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于网络,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劝解被告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不听原告苦口婆心相劝,反而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赵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有夸大之嫌,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西昌没有自己住房,没有工作职业,没有对女儿的抚养能力,不能将女儿给她监护抚养,原告诉称右额骨折,左额软组织挫裂伤有误,原告和答辩人经认识半年之久才结婚,而不存在互不了解。答辩人在闲时偶进娱乐场所并非不正常,原告和答辩人都和父母生活,对父母家庭有所依赖,没有分家是大家的幸福,偶有争吵也是正常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和无理赔偿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不满一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婚后原告才知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沉迷于网络,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约定:“2014年10月30日晚赵某甲何某某因为口角争吵,赵某甲动手打何某某,赵某甲现写一份保证书给何某某,如果之后两人吵架,赵某甲再出手打何某某,就无条件的离婚。”立下保证书之后,被告仍没有知错就改,仍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立下保证书之后,仍然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可是经开庭审理和经本院调解后,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再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是很难以调和的,且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如再殴打原告,则无条件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女赵某乙不满1岁,属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应由母亲抚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有对赵某乙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