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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强诉陈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陈国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438号原告:马强,男,4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莎,华宁县盘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喜,男,32岁。原告马强与被告陈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莎、被告陈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强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3748.8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1元、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误工费50元/天×100天=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修车费991元,合计32370.89元由陈国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3时45分许,马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平坝村驶往盘溪镇,当车行至分盘线55公里900米处时,陈国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与马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碰,马强倒地受伤。马强受伤后被送至盘溪医院救治,随后被转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叶挫裂伤;2、右侧额区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及左侧顶骨骨折;5、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6、皮肤擦伤;7、软组织挫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也不同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判如所请。陈国喜辩称,事故发生时陈国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前面转弯并打了转向灯,是马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边撞到陈国喜。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由马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达成了协议,由陈国喜赔偿马强6600元。协议达成后,陈国喜就支付了马强2000元,之后马强要求陈国喜再支付4600元,但陈国喜之前为马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陈国喜只同意再支付马强3600元,因双方对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谈成。现陈国喜愿意按照双方达成的6600元进行赔偿,扣除陈国喜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马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分盘线由平坝方向驶往盘溪镇方向,13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分盘线55公里900米处时,马强在超越陈国喜驾驶的号牌为云FBW7**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碰,导致马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滑倒,造成马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42400S2016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强受伤后,先后在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660.95元(其中911.31元由陈国喜垫付)。马强出院后,陈国喜再次给付马强2000元。2016年6月13日,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平司鉴字[2016]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强的损伤后期医疗费为2400元。陈国喜对马强提交的玉溪市医药公司小票、宁州聚源堂大药房发票、一心堂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购药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药品用于马强伤情;对鉴定费发票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评定及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时间与马强住院时间不相符;对住宿费收据、修车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马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玉溪市医药公司小票、宁州聚源堂大药房发票确系用于与马强伤情相关治疗,本院予以采信;一心堂发票中购药时间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故该笔费用应当计入马强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仅就后期治疗费评定及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意见及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不能与马强住院及鉴定时间想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收据、修车费证明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马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陈国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陈国喜作为肇事的云FBW7**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陈国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陈国喜主张双方在交警队达成了由陈国喜赔偿马强6600元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赔偿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该赔偿协议后,在陈国喜为马强垫付的费用处理上产生分歧,导致该赔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在陈国喜为马强垫付的费用处理上的分歧已在实质上影响了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而事后双方也未就陈国喜为马强垫付的费用处理上达成一致意见,故陈国喜主张按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赔偿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强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中马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4126.07元(含购药费369.4元及陈国喜垫付的911.31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13天×22.58元/天=293.54元、误工费13天×22.58元/天=293.54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鉴定费600元。马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本院做适当调整;主张的交通费,鉴于马强住院及鉴定均在外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含2016年1月22日陈国喜支出的18元);主张的住宿费及修车费,马强提交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强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强不足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553.15元,由被告陈国喜赔偿30%即2865.95元;上述两项合计12865.95元,扣除被告陈国喜已经支付的2929.31,余款993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交纳即304.5元,由原告马强负担184.5元,被告陈国喜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