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永成与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惠振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094号原告:杨永成,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振义,无业。原告杨永成与被告惠振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茂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振义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668.6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卖水暖配件,被告干水暖活,被告于1993年至1996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暖气片及配件等合计51668.6元,被告口头承诺陆续结算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索要货款,并经派出所做笔录,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惠振义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发生的货款是在1993年至1996年之间,现在已经超过20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所欠货款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在这其间并未主张权利,而是在2016年8月到我家追要货款。事实是被告在1996年已经全部偿还了拖欠原告的货款,当时是由普兰店市第二建筑公司以支票和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并附在我欠原告的欠条上,现在原告以该欠条起诉,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至1998年8月期间,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总价款合计为54374.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中的51668.6元。被告书面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反驳称其每年都找原告索要该货款,被告均拒付,但是对于该反驳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2016年7月6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以此证明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原告杨永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原、被告长年发生业务来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又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惠振义1993年至1998年提货之日起算,至原告杨永成2016年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杨永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永成陈述其每年都向被告惠振义主张权利,被告惠振义均拒绝给付。对于该节事实仅有原告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中的“同意履行义务”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制定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请求延期支付、债务人请求分期履行等,但债务人仅“承认债务”,而非“同意履行债务”,不构成明示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原告杨永成提供的其与被告惠振义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惠振义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原告杨永成以此电话录音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杨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茂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