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宝清与金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清,金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721号原告:刘宝清,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光霞,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宝清诉被告金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清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金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7月29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金光霞辩称,原告是我姑姑家的表哥。我确实向他借过钱,但是原告把这笔钱作为投资转到了我爱人的工程项目上,因此我不欠原告的钱了。当时因为是亲戚关系,欠条就没收回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金光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7月29日之前偿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金光霞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金光霞认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转为原告的投资款,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相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宝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金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金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