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蔡景辉、秦碧清与黄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辉,秦碧清,黄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辉,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碧清,女,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国荣,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负责人王永军,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刘瑞刚,经理。上诉人蔡景辉、秦碧清因与上诉人黄荣、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喀什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代理审判员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景辉、秦碧清的委托代理人庞国荣,上诉人黄荣,上诉人寿险喀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蔡仲刚系蔡景辉之父、秦碧清之夫,蔡景辉和秦碧清是蔡仲刚的法定继承人。黄荣与恒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蔡仲刚系恒远公司(原名称为:克州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公司〉)和黄荣雇佣的工人。2012年10月25日7时27分许,蔡仲刚和案外人刘立洪、唐威因给克州公司采购材料,由刘立洪驾驶新P***轻型普通货车在乌恰县314国道塞尔亚大桥处与张文斌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威当场死亡,蔡仲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6日,黄荣和克州公司作为甲方,蔡景辉、秦碧清作为乙方,就蔡仲刚死亡赔偿一事,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支付给乙方共计47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蔡仲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不包括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此款甲方于2012年11月23日前予以支付给乙方。二、本协议履行后,甲方的赔偿责任即算完毕,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及刘立洪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甲方及刘立洪的法律责任。三、本协议履行后,甲方有权代替乙方向他人行驶追偿的权利,乙方应协助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他人进行追偿,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及诉讼时所需的相关的材料。四、本协议签订后,既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此协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捺印生效。由于黄荣和恒远公司尚欠蔡仲刚六个月工资30000.00元未发,故黄荣和恒远公司应支付蔡景辉、秦碧清共计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黄荣和恒远公司向蔡景辉、秦碧清共支付了30万元,现还欠200000.00元未付。2012年4月21日,克州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死者蔡仲刚在寿险喀什公司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荣和恒远公司在未经蔡景辉、秦碧清授权的情况下,以蔡景辉、秦碧清名义向寿险喀什公司申请理赔并办理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且在未经蔡景辉的同意和授权下在银行以蔡景辉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寿险喀什公司将蔡仲刚200000.00元的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打入该卡,黄荣将该款据为己有,未转交给蔡景辉、秦碧清。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寿险喀什公司未告知蔡景辉、秦碧清本人前去办理理赔手续,亦未要求前去办理理赔手续的人员出具蔡景辉、秦碧清的授权委托书。蔡景辉、秦碧清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黄荣、恒远公司支付尚欠蔡景辉、秦碧清赔偿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黄荣和寿险喀什公司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0.00万元整及其利息;3.依法判令黄荣、恒远公司、寿险喀什公司支付追讨欠款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所花费的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原审认为,死者蔡仲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蔡景辉、秦碧清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与黄荣、恒远公司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该协议书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仅仅只对死者蔡仲刚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加害人赔偿的各项费用由黄荣、恒远公司代为赔偿进行了处理并达成协议,黄荣、恒远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加害人进行追偿。该协议并未将死者蔡仲刚的其他权利进行处理,协议内容体现,黄荣、恒远公司所赔偿金额中并未包含蔡景辉、秦碧清因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应获得的保险金。黄荣和恒远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只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了30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实属违约,故黄荣和恒远公司应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剩余赔偿款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金的问题。虽该保险的投保人是恒远公司,但该保险的受益人是蔡仲刚或其继承人,而非投保人或其他第三人,蔡仲刚死后,该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应当由蔡景辉、秦碧清继承,蔡景辉、秦碧清不但享有由交通事故加害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同时还可以获得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对黄荣认为协议的赔偿金中包含保险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寿险喀什公司在支付保险金的过程中,将赔付的保险金打在署名为“蔡景辉”银行卡上,但蔡景辉未办理过该银行卡,而署名为“蔡景辉”银行卡由黄荣持有,保险赔偿金由黄荣领取;保险公司未通知受益人的继承人进行保险理赔,且保险金的领款单上也不是受益人的继承人亲笔签字,同时死者蔡仲刚的继承人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而寿险喀什公司将保险金打在他人以“蔡景辉”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属于支付错误,办理保险理赔的程序不合法,实际上受害人根本未得到理赔,寿险喀什公司不能因为自己的工作失误,让受益人承担责任,寿险喀什公司应当责任自负,故寿险喀什公司应当支付蔡景辉、秦碧清保险金200000元。黄荣获得的该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寿险喀什公司应依法主张权利,要求黄荣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荣、恒远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蔡景辉、秦碧清的赔偿款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指定之日止);二、限寿险喀什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景辉、秦碧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三、驳回蔡景辉、秦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6045.00元,由黄荣、恒远公司负担4045.00元,寿险喀什公司负担2000.00元。蔡景辉、秦碧清上诉称,蔡景辉、秦碧清多次电话要求黄荣、恒远公司、寿险喀什公司履行义务未成,遂三次前往主张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荣、恒远公司、寿险喀什公司支付追讨债权开支的交通、住宿等费用5万元。黄荣答辩称,案涉款项已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完毕,蔡景辉、秦碧清不需追讨产生费用。寿险喀什公司答辩称,蔡景辉、秦碧清主张差旅费与寿险喀什公司无关。黄荣上诉称,恒远公司为蔡仲刚分别在寿险喀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克州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为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赔偿员工,以减轻恒远公司负担,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蔡仲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黄荣、恒远公司与蔡景辉协议,黄荣支付蔡景辉、秦碧清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蔡仲刚生前工资等50万元,蔡景辉、秦碧清收到50万元后,不再向黄荣等主张权利,黄荣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弥补黄荣、恒远公司损失。蔡景辉同意黄荣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供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的原件及相关证件。黄荣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了30万元,人险克州公司支付了20万元。蔡景辉、秦碧清收取50万元后要求黄荣再次支付20万元,并将黄荣向寿险喀什公司追偿的20万元予以退还,黄荣起诉请求撤销原协议,因蔡景辉、秦碧清不接收传票,黄荣被迫撤诉。黄荣于2012年1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47万元,蔡景辉、秦碧清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蔡景辉、秦碧清回避管辖谋取不当利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蔡景辉、秦碧清答辩称,黄荣将人险克州公司的保险金20万元作为其履行协议的金额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寿险喀什公司答辩称,寿险喀什公司审查了蔡景辉向黄荣书立授权委托书、蔡景辉银行卡等后才将保险金转至蔡景辉名下并无不当。寿险喀什公司上诉称,蔡景辉与黄荣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寿险喀什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要体现在;一、蔡景辉向黄荣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有权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二、蔡景辉所在村委会以书面形式见证保险金应转入蔡景辉银行个人账户;三、黄荣提交了蔡景辉银行卡。寿险喀什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黄荣具有代理权,将保险金转至蔡景辉银行账户,已履行完给付保险金义务,并不构成支付错误,若黄荣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则构成诈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蔡景辉、秦碧清对寿险喀什公司的诉讼请求。蔡景辉、秦碧清答辩称,蔡景辉、秦碧清未对保险理赔授权,即使存在该内容,亦为黄荣添加,对蔡景辉、秦碧清所在村的见证书不予认可,黄荣私自办理蔡景辉银行卡,寿险喀什公司审查不严在无蔡景辉身份证原件情况下转款,应承担相应责任。黄荣答辩称,对寿险喀什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荣向寿险喀什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提供了保险金继承协议、证明、委托书。保险金继承协议载明,被保险人蔡景刚因交通事故身故,因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人就保险金受领达成协议,蔡景辉受领份额100%,领款方式为转账,转入账号62******户名为蔡景辉的银行账户。该协议尾部载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蔡景辉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曙光村村委会印章。证明载明,蔡仲刚发生交通事故,秦碧清放弃继承,该证明有蔡景辉、秦碧清签名字样及手印。委托书载明委托方蔡景辉等、受托方黄荣,代理权限为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有权代为领取保险理赔款,蔡景辉本人在委托方处签名。恒远公司分别在寿险喀什公司和人险克州公司为蔡仲刚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人险克州公司已向蔡景辉支付保险金20万元。2013年1月17日,寿险喀什公司向黄荣持有的户名为“蔡景辉”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本院认为,恒远公司为蔡仲刚分别在寿险喀什公司、人险克州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蔡仲刚。蔡仲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蔡仲刚的法定继承人蔡景辉、秦碧清应系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然恒远公司、黄荣与蔡仲刚的法定继承人蔡景辉、秦碧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恒远公司、黄荣向蔡景辉、秦碧清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交通等费用及下欠蔡仲刚工资共计50万元,恒远公司、黄荣有权代替蔡景辉、秦碧清向他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但蔡仲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涉及向侵权案外人追偿的问题,案涉当事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能从其内容确认包括了蔡景辉、秦碧清应当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金。黄荣虽然提出保险目的为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赔偿员工,以减轻恒远公司负担,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但其投保的保险险种与其陈述不一致,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黄荣提出的其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弥补黄荣、恒远公司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险克州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蔡景辉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不应当从黄荣、恒远公司应按协议支付的50万元中予以扣减。黄荣、恒远公司应按协议支付下欠的20万元。从蔡景辉向黄荣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黄荣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提供蔡景辉所在村委会以书面形式见证保险金应转入蔡景辉银行个人账户和蔡景辉银行卡,以及寿险喀什公司将保险金转入蔡景辉银行卡账户的事实来看,寿险喀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黄荣具有代理权,并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黄荣持有蔡景辉银行卡,并实际控制该保险金20万元,应向蔡景辉返还。原审判决就该20万元的保险金的判项有误,应予以纠正。蔡景辉、秦碧清因其向黄荣、恒远公司数次催收债权,主张黄荣、恒远公司支付差旅费等损失5万元的问题,从案件事实出发可酌定考虑1万元,其差额视为蔡景辉、秦碧清扩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因黄荣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接受了原审法院管辖,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荣一审时未提出蔡景辉、秦碧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提出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黄荣、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蔡景辉、秦碧清的赔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指定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景辉、秦碧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驳回蔡景辉、秦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景辉、秦碧清保险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四、黄荣、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景辉、秦碧清经济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020元,由黄荣负担2100元,黄荣、新疆恒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5元,蔡景辉、秦碧清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黄荣负担7420元,蔡景辉、秦碧清负担5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燊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丝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