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庆忠与李长美、秦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忠,李长美,秦子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17号原告:刘庆忠。被告:李长美。被告:秦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李长美、秦子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忠、被告秦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长美、秦子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位于郯城县庙山镇大埠二村的3.2亩承包地及地上杨树完整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0日,被告李长美的丈夫张绍银借原告刘庆忠现金5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的米厂,约定月利率1.5分,张绍银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后借款人张绍银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长美用家庭承包郯城县庙山镇大埠二村的3.2亩承包地的二十年使用权折抵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该承包地的使用权自2004年2月至2024年2月,后原告对地上的杨树进行管理,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2014年年后,被告李长美又将该承包地及地上的120棵杨树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秦子平,被告秦子平将原告的杨树砍伐出售,在承包地上建屋。被告秦子平上诉后,曾找人想和原告协商处理该案。被告李长美在重审时未答辩,原审时辩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没有注明有树木。地和树卖了16万元,地和树已不存在,无法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给了原告4700元现金。被告秦子平辩称,一、被告李长美给原告刘庆忠出具的承包地抵押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1.被告李长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厂子、房地产转让给李长美和两个孩子,李长美在未经孩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承包地,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协议仅有李长美的签字,形式不合法,系无效协议;3.涉案协议违法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被告李长美没有收回借条,借条仍由原告保存,双方仍存在借贷关系,李长美没有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刘庆忠,以物抵债的关系是虚假的。二、被告李长美和被告秦子平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1.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子平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被告李长美交付了土地,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被告秦子平经村委同意办理了采伐证,树木已采伐完毕,所建厂房已投入使用;2.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律师事务所见证,被告秦子平伐树和建房时,没有人主张权利,诉讼工程中,原告仍表示不会影响被告的工程建设。综上,原告与被告李长美达成的抵押协议是无效的,被告秦子平和被告李长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享有用益物权,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子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庆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长美丈夫张绍银所写加盖郯城县金粮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被告李长美给原告刘庆忠出具的承包地抵押转让协议一张、张绍银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一张、涉案土地及地上树木情况的照片两张、证人颜丙涛和刘秀峰出庭证言。经质证,被告李长美、秦子平对借条和照片及收据无异议,被告秦子平认为转让协议上只有李长美的签字,无子女签字,应认定协议无效,证人只能证实原告刘庆忠对土地及树木进行过管理,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被告李长美对转让协议无异议,主张协议上未注明有树木,认为证人刘秀峰的证言不真实。被告李长美没有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元。被告秦子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秦子平和被告秦子美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被告李长美给被告秦子平出具的收土地转包款16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李长美向被告秦子平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树木采伐许可证一份、秦子平与李长美、秦子平与刘庆忠及秦子平与李长美、刘庆忠三人的录音三份、郯城县公安局庙山派出所询问李长美笔录一份。经质证认为,原告认为2007年1月1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李长美不再享有处分权,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土地及树木主张权利,第一份通话录音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二份通话录音内容是李长美找原告卖另外的树,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份通话录音能反映出被告秦子平知道争议土地是刘庆忠的,其与李长美系恶意串通,秦子平应承担风险责任,被告李长美在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以地抵债不属实,原告当时同意以地抵债。被告李长美对第一份和第三份谈话录音无异议,对第二份谈话录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意见为:被告李长美给原告刘庆忠出具的承包地抵押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应依法确认,被告李长美向被告秦子平提供的协议书无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书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相关当事人无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0日,被告李长美的丈夫张绍银和山东省郯城县金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庆忠出具了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1.5分。后张绍银下落不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李长美给原告刘庆忠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因张绍银借刘庆忠现金陆万元,无能力偿还,李长美愿将大埠二村与茶安搭界的承包地抵押转让给刘庆忠,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长美把村委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交给了原告刘庆忠,该收据载明,张绍银于2004年2月16日交给村委3.2亩20年承包费6600元。原告刘庆忠对地上的杨树进行了管理。5万元的借条一直由原告保存。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长美和被告秦子平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被告李长美以16万元的价格,将其厂房西侧的土地4.5亩(包含被告李长美抵押转让给原告刘庆忠的3.2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秦子平。被告秦子平将3.2亩土地上的杨树采伐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后被告李长美付给原告刘庆忠4700元,被告李长美主张该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刘庆忠主张该款是赔偿树木损失的。原告刘庆忠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长美、秦子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位于郯城县庙山镇大埠二村的3.2亩承包地及地上杨树完整交付给原告。本院(2014)郯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美赔偿原告刘庆忠土地承包权损失及杨树损失共计16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子平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秦子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被告李长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忠诉求被告李长美、秦子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付3.2亩承包地和杨树。被告李长美主张土地和树木已无法交付。被告秦子平主张其与被告李长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李长美达成的抵押协议无效,原告对3.2亩承包地没有使用权。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李长美达成的承包地抵押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是否对涉案3.2亩土地及杨树享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无证据证明被告李长美与丈夫张绍银离婚后是3.2亩土地的唯一承包方,土地承包方仍为该家庭承包户,被告李长美将承包地抵押转让未经张绍银追认,被告李长美作为出让方,合同主体欠缺,也无证据证明经所在村委同意,法律明确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原告刘庆忠与被告李长美达成的承包地抵押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基于无效协议,原告刘庆忠没有取得涉案3.2亩承包地及附属杨树的经营权,原告刘庆忠诉求被告李长美、秦子平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子平和被告李长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高 祎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