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源源与王云峰、林欣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源源,王云峰,林欣欣,昆明兆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源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兆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创意英国维多利亚花园4幢1单元9层802室。法定代表人:王云峰。上诉人潘源源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峰、林欣欣、昆明兆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源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潘源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方为王云峰,兆辉公司为担保人。协议书首部乙方注明为王云峰,尾部即落款部分乙方有王云峰签名,公司盖章处加盖兆辉公司印章。正文部分存在二种理解,一是甲方投资兆辉公司,二是甲方投资给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峰,需结合前后文综合理解。协议书中注明接收款的账户是王云峰个人账户,如果系投资公司,应当是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兆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投资项目。事后,王云峰个人向潘源源汇款支付了14万元,而非兆辉公司支付。潘源源将款项出借给王云峰系基于多年朋友关系的信任,协议书是王云峰起草并签字后从昆明邮寄给潘源源的。如果借款人是兆辉公司,那么王云峰作为起草人可直接将乙方表述为兆辉公司。本案借款发生于王云峰与林欣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王云峰与林欣欣的夫妻共同债务。兆辉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不是担保人就是共同借款人,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二审中潘源源补充陈述:潘源源仅收到王云峰支付的一个月投资回报7万元即2014年9月25日二笔共计76000元的7万元,另6000元是王云峰向潘源源母亲购买大溪地诺丽果汁的货款。经核对转账记录,原一审中所称收到二个月投资回报14万元有误。潘源源与王云峰系朋友关系,俩人认识已有十几年,平时有小额资金即十万元以下的借贷往来,大额借贷只有本案100万元,王云峰在借本案款项之前已还清其向潘源源所有的借款。王云峰与潘源源之间的款项往来均通过本案所涉的招商银行账户。林欣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借贷双方在协议书中体现的非常清楚,借款方是昆明兆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云峰只是在借款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潘源源的上诉请求。假设在本案中王云峰存在债务承担的问题也是王云峰的个人债务。王云峰、兆辉公司未作答辩。潘源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云峰、林欣欣、兆辉公司共同返还潘源源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峰与林欣欣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4月22日经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云峰系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潘源源与兆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源源投资100万元(由潘源源名下账户转至王云峰招商银行名下账户80万元、20万元)给兆辉公司供其项目运作,期限为3个月,潘源源每月获得固定回报7万元,且不因兆辉公司投资项目的盈亏有所变更;期满后,兆辉公司返还潘源源100万元,若兆辉公司未按时支付固定回报收益,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等事宜,并由兆辉公司、王云峰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潘源源已收到两个月的固定回报共计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兆辉公司向潘源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潘源源要求兆辉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每月7万元(即月利率7%)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付超过3%的利息8万元(已付利息14万元-应付利息6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兆辉公司应偿还潘源源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由于潘源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兆辉公司与王云峰共同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王云峰个人使用,故潘源源诉请要求王云峰与林欣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云峰、兆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兆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源源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潘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由潘源源负担受理费800元,兆辉公司负担受理费13000元及公告费650元。本院二审期间,林欣欣、王云峰、兆辉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潘源源提供其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之间的款项流水,欲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系其与王云峰之间的借款。林欣欣认为该款项流水不能证明潘源源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证明王云峰作为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款项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源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与王云峰之间款项往来较多,特别是2014年8月11日至8月17日王云峰向该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112380元,2014年10月份王云峰向该账户转入款项共计539666元,故该款项流水并不能证明潘源源主张的待证事实。潘源源向法院提供协议书及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王云峰因投资项目所需向潘源源借款100万元。潘源源称协议书除手写的潘源源个人信息及签名为潘源源书写外,其他内容均是王云峰拟好从昆明邮寄到温州的。协议书记载:“甲方:潘源源;开户账号:潘源源6222081203001481841工商银行温州分行鹿城支行;乙方:王云峰;甲方于2014年8月25日投资乙方兆辉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法人代表人王云峰(开户账号王云峰网点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昆明武成路支行,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南)双方约定不因乙方投资项目的盈亏而有所变更,每月固定回报人民币7万元整。合作时间为期三个月2014年11月25日止。乙方需返还甲方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协定:乙方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固定回报收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甲方故意拖延不按协议时限,未能归还所有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协定在履行本还款协议过程中若产生纠纷的,应先协商解决,倘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潘源源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名“王云峰”公司盖章处加盖“兆辉公司”印章。协议书中无落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多潘源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王云峰转账8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王云峰向潘源源转账35000元。2014年9月16日潘源源处王云峰转账5万元。2014年9月22日王云峰向潘源源转账15000元。2014年9月25日王云峰向潘源源转账5万元、26000元。2014年9月26日王云峰向潘源源转账2万元。2014年9月29日王云峰向潘源源转账3万元。本院认为,潘源源主张与王云峰之间存在借贷协议的证据为无落款时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王云峰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武成路支行。但潘源源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并未向双方约定的上述账户转账,而是转入王云峰招商银行账户。王云峰与潘源源之间在招商银行账户就本案诉争的100万元转账前后均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现王云峰下落不明,潘源源对于款项往来的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并且,潘源源对于该100万元所收取的回报在一、二审中表述前后不一,一审中称已收到二个月14万元的回报,二审中却称只收到一个月7万元的回报,明显有悖常理。另外,据潘源源所述其与王云峰所有的款项往来均系通过各自的招商银行账号进行操作,而该协议书中却出现了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均未涉及的各自的工商银行账户,对此潘源源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潘源源凭协议书及转账记录主张其与王云峰之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欣欣无须因其曾与王云峰的夫妻关系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兆辉公司向潘源源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兆辉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潘源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预交13800元),由上诉人潘源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