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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冬霞、邱华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霞,邱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霞,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24号。法定代表人徐利水,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区三江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世源,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5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诚勤,董事长。王冬霞、邱华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柯城区政府)、衢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衢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浙08行初6号行政裁定。王冬霞、邱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11月5日,被告柯城区政府作出了《关于对衢州市水亭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柯政发[2015]108号)(以下简称《108号征收决定》)。2015年12月26日,二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被告衢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衢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2月25日作出衢府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柯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2016年2月29日,被告衢州市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二原告、被告柯城区政府。2016年4月25日,二原告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虽以对被告柯城区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不服为由提起诉讼,但二原告曾就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衢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决定,且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应自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无正当理由至2016年4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主张其系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仍可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其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系针对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而本案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复议,故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二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冬霞、邱华的起诉。王冬霞、邱华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6个月诉讼期限。二、《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此条规定明确经复议不会对复议申请人更不利。上诉人对原行政行为6个月的诉讼期限的权利,不会因复议被剥夺。三、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原行政行为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被起诉对象是原行政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文未作出修改,故该条规定仍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涵盖了经行政复议后起诉到法院,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与行政裁判的效力关系问题,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各自效力,并对上述两行政行为决定取舍去留。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关系可以理解为,复议维持决定是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具有行政监督意义上的认同,其既不是以复议维持决定覆盖原行政行为,也不是以复议维持决定代替原行政行为,更不增加、减少申请人既有的权利和义务,复议维持决定在内容上与原行政行为具有一致性。四、对上诉人的复议维持是对原行政行为的认同是一种法规规定的“应然”状态,“应然”状态不能代表“实然”状态。起诉期限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起算点的,是一种“实然”状态。一审法院以复议决定书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征收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缩短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贵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柯城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26日向衢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5日,衢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于同年2月29日送达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为2月29日,其直到4月25日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系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仍可适用6个月的起诉讼期限,故未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6个月起诉讼期限系针对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而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已经复议,故不再适用本款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衢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柯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26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同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月29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提出的6个月起诉期仅针对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衢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王冬霞、邱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其起诉,故二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本案的审理重点。据被上诉人柯城区政府提交的本案另一被上诉人衢州市政府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衢府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6日曾就柯城区政府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108号征收决定》向衢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衢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2月25日作出衢府复〔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柯城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同时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9日,衢州市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就涉案的征收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上诉人在衢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其直至2016年4月2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系针对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而非本案二上诉人先经复议程序后向法院起诉的此种情形。本案中,二上诉人既然选择了先行复议程序,其起诉期限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诉讼与复议相衔接的规定执行,也即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二上诉人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张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