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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4591号原告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59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理由:1995年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今年满19岁,已工作。××××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彪。同年被告因犯敲诈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0年。2011年刑满释放回家。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两个孩子养育到十多岁,供他们吃饭、穿衣、上学,耗尽了一生的心血。但被告回来后不但不感激原告,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在言语上侮辱原告。原告多次想自杀,后被他人劝说,才留下一条性命。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无音信,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可以,原告需给被告15万元。另外,被告欠外面的债务,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在上海相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再育一子,取名刘彪。同年,被告因犯敲诈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3年。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因已分居3年,且其已第三次起诉,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因矛盾夫妻分居3年的事实,但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事实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由于在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分居已有3年,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长女已年满18周岁,次子刘彪已年满16周岁,均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事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