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友进与徐志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进,徐志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119号原告:陈友进,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徐志权,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进与被告徐志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金、被告徐志权、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造成的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凌晨2时50分许,原告所有赣B××××运输车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赣B×××××轻型货车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南康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自2016年5月5日起至6月2日共计修理30天,无法正常运输,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000元(30天×400元/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志权辩称,原告主张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支持;我的车辆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答辩人免除承担保险责任事由的范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徐志权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上犹县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村路段时,于原告陈友进停放在路边的赣0××××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唐江中队出具的第36028232016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志权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6年5月5日至6月2日在赣州南康康易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8天,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理赔完毕。原告所有的赣0××××变型拖拉机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被告徐志权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告徐志权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因被告徐志权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运营收入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地一般营运车辆运输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00元/天,原告车辆修理时间为28天,故其车辆停运损失应为5600元,该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友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友进负担25元,由被告徐志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