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盐津红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盐津红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611号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聚新路90号。负责人:侯家齐,主任。被告:盐津红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三河村下坝社。法定代表人:周硕,董事长。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盐津红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洋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