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郝福喜与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福喜,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159号原告:郝福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良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良文,系本公司供应经理。原告郝福喜与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尚耀,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546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输合同事宜。约定原告将化工原料糖醇从聊城市范县运输到被告公司,运费490元/车,运到被告公司时运费立刻结清。自2013年底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费,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454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我方现欠原告运费款共计45460元,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我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我公司资金紧张、经济困难。在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运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5460元事实。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该款应由我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郝福喜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运输事宜,约定原告从聊城范县将化工原料糖醇运输到被告公司,2016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今欠郝福喜运费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45460元)”。该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运输事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协议;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45460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54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山东良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永红审 判 员 赵树才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