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贵华与虞光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华,虞光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784号原告:陈贵华,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虞光芒,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贵华与被告虞光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人民币1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光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虞光芒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贵华挖机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后被告虞光芒仅支付欠款1万元,余款13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光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贵华承揽款1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虞光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