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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政与张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政,张根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706号原告冯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喜。原告冯政与被告张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根喜赊购原告木材等建筑材料,共欠款302500元,约定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根喜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喜经常在原先处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根喜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冯政建材款302500元,月息按30‰计算。上述欠条系被告出具,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自被告立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张根喜所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68号观澜国际7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连房权证青字第××,丘号84040024-19)。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2500元,有其签名的欠条为证,应依欠据还款。其拖欠不付,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政支付货款302500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张根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