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景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景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19号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1号12幢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11620506。法定代表人:李秀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生,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连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敏,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景光,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诉被告杜景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6064元,公共楼梯灯费160元及滞纳金1500.84元,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189.5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6064元;公共楼梯灯费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5元计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60元;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5‰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元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以上合计:7724.84元。庭审时,嘉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公共楼梯灯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日,原告受中山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中山市富昌花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中山市物价局的收费批复(中价函(2013)1号)规定,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6楼以下的按每月平方米按1.2元收取,7楼以上按1.5元收取。另根据《广东省物业条例》的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费用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系富昌花园C幢915房的业主,该物业面积为126.34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前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89.5元,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欠费行为已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物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杜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嘉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嘉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杜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嘉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嘉怡公司与中山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协议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由原告嘉怡公司对中山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的“富昌花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杜景光系中山市民众镇富昌花园二期C座915房的业主。原告嘉怡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杜景光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嘉怡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杜景光未依约向原告嘉怡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64元、公共楼梯灯费160元。被告杜景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嘉怡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杜景光支付物业服务费6064元、公共楼梯灯费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嘉怡公司请求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管理费、公共楼梯灯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每月的6日。综上所述,被告杜景光未按约定向原告嘉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楼梯灯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景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6064元和公共楼梯灯费160元,合计622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的每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及楼梯灯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景光负担(被告杜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