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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陈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403号原告:张静静,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XXX号付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露,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舍陈村建设7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静诉被告陈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陈露、被告平安财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0,954.76元;判令被告陈露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按责任赔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陈露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露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静静脊柱交通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陈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愿做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有部分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陈露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露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静静脊柱交通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陈露于事发后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个人承担部份,由被告陈露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91.31元,其中有359.49元为非治疗交通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支持12,9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4,04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结合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145元,结合所需休息期限及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1,800.6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日用品费1,230.45元,考虑到日用品非住院必需品,且可反复使用,故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费500元,考虑到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支持200元;鉴定费1,95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静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静静医疗费2,9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8元、误工费41,80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4,080.42元;三、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静律师费6,000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返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4.42元,由被告陈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