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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王振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华,王振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贤,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江,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上诉人黄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中华美食街入店合同书依法有效,合同期间并未届满,不应解除。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东宁县保信商场1楼11号摊位给被上诉人经营,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案外人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的原因致使营业场所停电,并将1楼封闭不允许1楼的业户经营,该责任并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东宁保信商场(刘宝晾)承担,现上诉人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的纠纷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占合伙企业49%的股权,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占51%的股权。被上诉人应当将刘宝晾与上诉人黄少华作为被告共同起诉,来主张权利,本案一审中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三、本案上诉人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的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才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振江辩称,保信商场他们合伙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押金我交给上诉人了,和起诉别人没有关系。因此没有起诉商场的理由,理赔也不用了,就把押金退给我就行了。合同违约也不用了赔,把剩下东西给我、押金给我就行。被上诉人王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中华食街入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东宁县保信商场1楼11号摊位给原告经营串吧,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约定合同到期后没有违反各项制度保证金予以返还。2015年6月,被告黄少华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发生争议,保信商场将保信商场一楼中华美食街的供电设备关闭,并将一楼封闭不允许一楼的业户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华食街入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在租赁期间,因被告与案外人的争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华食街入店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的2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待其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振江与被告黄少华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中华美食街入店合同书;二、被告黄少华返还原告王振江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少华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一审认证证据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系合伙关系,应将刘宝晾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则其应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现其未举示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本案需等待上诉人与东宁县保信商场(刘宝晾)的纠纷作出判决后再行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