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12号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大同路328号。法定代表人:高耀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震,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8号茂盛五交化商城1A-1号。法定代表人:张变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向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油料款348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916.7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的《油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油料,具体单价、数量以原告的发油单为准。2013年7月3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料20吨,单价为7650元/吨,金额共计153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料10吨,单价为7800元/吨,金额共计78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料15吨,单价为7850元/吨,金额共计117750元;以上三笔购油款共计348750元。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向军在发油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刘向阳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确认共计欠付原告油料款3487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油料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向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20吨,单价为7650元/吨,金额共计153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10吨,单价为7800元/吨,金额共计78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15吨,单价为7850元/吨,金额共计117750元,购油款共计348750元;以上三次发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均由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向军签字确认。2015年3月6日被告刘向阳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柴油款合计34875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份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手续,并且由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刘向军对柴油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油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油款的具体期限,但是在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油款时,被告应该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油款34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阳在2015年3月6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承认本人欠原告柴油款共计348750元,表示被告刘向阳同意承担支付原告油款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该在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即2013年8月13日付清油款,原告没有支付油款,应该从2013年8月1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油款348750元;二、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本金348750元支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华盛美贸易有限公司、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梁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蔡灵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