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路经营“益民”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5年1月28日被兴宁市卫生监督部门行政处罚。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路经营“益民”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并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3月4日、2015年1月28日被兴宁市卫生监督部门行政处罚。2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又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函、卫生监督档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属自首。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