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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05号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被告:张磊。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钟科建与被告张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在合同中并约定了相应条款,同时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磊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为其借款提供服务,委托借款金额为60000元,委托期限为6个月,服务事项、内容、费用等见双方协议,服务费每月为1920元,服务费用给付到2015年7月22日,后续的服务费用一直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水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本息,截止到起诉日止共欠服务费用24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服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计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被告张磊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经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磊提供借款的媒介服务,被告张磊向案外人钟科建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亦于同日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磊向原告每月支付服务费1920元,共计11520元。后被告张磊向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个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磊成功提供借款的媒介服务属实,被告张磊应向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故被告张磊尚应支付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酬5760元。对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本院认可的上述金额的诉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760元;二、驳回原告常德福元德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