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路军、王玉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路军,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94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被告:梁路军,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井陉县南障城镇大梁江村人,现住井陉县。被告:王玉花,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井陉县南障城镇大梁江村人,现住井陉县。被告:梁吉锁,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井陉县南障城镇大梁江村人,住。被告:梁瑞锁,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井陉县南障城镇大梁江村人,住。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路军、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路军、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路军在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1‰,逾期加息50%,罚息100%。由被告梁吉锁、梁瑞锁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梁路军结欠原告本金199834.9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结欠利息1420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梁路军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834.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2511.5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1‰的1.5倍计付)。被告梁路军、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路军、梁吉锁、梁瑞锁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路军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资金周转,被告梁吉锁、梁瑞锁系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9.31‰,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路军与被告王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花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梁路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梁路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34.9元及利息22511.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见书、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将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路军、梁吉锁、梁瑞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路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路军偿还借款本金199834.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2511.5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1‰的1.5倍计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玉花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吉锁、梁瑞锁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梁路军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834.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2511.53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1‰的1.5倍计付);被告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7元,保全费1591元,共计3848元,由被告梁路军、王玉花、梁吉锁、梁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