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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庙海林、季年保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庙海林,季年保,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188号原告:庙海林,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年保,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与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海林、季年保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被告银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庙海林、季年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2.被告银广厦公司返还原告庙海林、季年保预付款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银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废旧钢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银广厦公司出让香木林商业广场工地废铁,原告庙海林、季年保支付价款,并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该预付款于买卖结束后1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笔废钢交易,后因工地负责人王伟因犯罪被依法判刑,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庙海林、季年保诉至法院。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原告庙海林、季年保的诉请与被告银广厦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且诉请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香木林工地于2012年10月14日停工,并于2013年2月全面撤场,停工时间距今已达3年之久,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以一份盖有项目部伪造章的合同及王伟签字的合同请求被告银广厦公司返还预付款毫无根据。被告银广厦公司在香木林工地主要从事建筑施工,按照惯例,工地上的废旧材料处理都是现货交易,不存在、也不允许项目部个人预收款项。被告银广厦公司于2013年成立唐山工作小组,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于2014年3月30日在唐山艾格纳酒店申报过债权,银广厦公司工作小组成员孙华伟、周劲松已明确告知其债权无论真假,都属于王伟个人行为,被告银广厦公司概不负责。截止到原告庙海林、季年保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主张王伟系被告银广厦公司在唐山地区工程项目的合法授权人,诉讼中,二原告提供被授权人为王伟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加盖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印章并有王伟签字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1份、收据1张,该合同显示甲方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庙海林、季年保,该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工程废铁,2000元/吨为基础价,以后根据市场的行情再另行协商,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特工程废钢业务结束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返还该订金(预付款),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二原告表示已向被告银广厦公司付款100000元。被告银广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签订期间,授予王伟的权限仅限于签订工程业务洽谈类的合同,且2012年1月16日后涉及王伟签字的经济方面的函、合同等,与被告银广厦公司无关,因此该合同属于王伟的个人行为,对此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告庙海林、季年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其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木林商业广场依约曾发生过业务2笔,后唐山香木林工程撤场,现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银广厦公司。被告银广厦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庙海林、季年保表示诉讼之前曾经催促被告银广厦公司退还100000元,并于2015年向被告银广厦公司邮寄过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的函,对此提供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的函复印件1份、顺丰快递单1张。被告银广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庙海林、季年保对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据,被告银广厦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签订系案外人王伟的个人行为,但其与王伟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现唐山香木林工程已经撤场,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银广厦公司应承接该合同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银广厦公司认可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于2014年3月30日申报过债权,又无反驳原告庙海林、季年保提供的顺丰快递单的证据,故被告银广厦公司主张原告庙海林、季年保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签订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银广厦公司应返还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香木林项目部签订的《废旧钢铁购销合同》;二、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庙海林、季年保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