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院结与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院结,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291号原告:叶院结,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中文,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天河村团结组10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080306084X。法定代表人:林闽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顺,企业管理。原告叶院结诉被告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盟服饰公司”)、第三人张文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祝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文、被告雷盟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及第三人张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院结诉称:2015年9月3日及10月8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书》,共计加工费175272元。原告按时交付了加工制作的服装,被告先后共支付了113000元加工费,余下加工费6227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三人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扣除加工费8683元,尚有53589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盟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计5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盟服饰公司辩称,第三人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份第三人已经将公司转让了现任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对合同认可但对加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欠货款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4、2014年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文顺曾是被告雷盟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加工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共计175272元;6、对账单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并经双方结算后加工费扣除8683元,被告已经支付113000元,尚欠加工费53589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雷盟服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对账单应该由发货签收的相关证明,2016年5月份对账时第三人已经将公司转让给被告,原告应该与被告对账,故对账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称没有答辩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加工费为175272元,结合证据6,因第三人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时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其与原告进行的对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双方因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对加工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欠货款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尚欠加工费535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358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文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院结加工费53589元。如果被告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安徽省雷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祝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