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1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陆钧,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枝峰,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员工。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幼凤,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云,公司财务。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助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金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杨金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吴枝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81001.13元、复利1214.13元,共计7182215.26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法院向各被告送达之日为提前到期之日);2.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3台加弹机在63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泰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对被告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当地的企业和员工的实际权益,经被告华泰公司和原告沟通,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是7000000元,并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7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3台加弹机作为抵押,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本金63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另和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贷款合同项目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000000元。被告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127.21元利息,2016年5月6日支付80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主张权利。华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若资金允许的话会归还的,但目前经济困难,要以抵押的机器进行偿债处理。中耀公司、杨金赞未作答辩。华泰公司、中耀公司、杨金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平银杭萧贷字某第某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泰公司向平安银行贷款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平银杭萧综字某第某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按季付息,第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的首个二十日,从首个结息日后每隔三个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以全额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若发生欠息则视为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华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华泰公司未归还借款,平安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平银杭萧抵字某第某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型号YJ1000V-DS-240锭,预估价值634万元)为平银杭萧贷字某第某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用于归还平银杭萧综字某第某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担保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为7000000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平安银行又与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签订平银杭萧保字某第某号、某某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耀公司、杨金赞分别对平银杭萧贷字某第某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用于归还平银杭萧综字某第某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00万元,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均有权优先要求中耀公司、杨金赞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向华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后,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27.21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华泰公司至今未付。平安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和被告华泰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华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泰公司还本付息。原告主张以各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华泰公司追偿。被告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为案涉借款在最高额限额内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主张对华泰公司抵押的高速电脑加弹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中耀公司、杨金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127.21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的复利;二、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三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型号YJ1000V-DS-240锭)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34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限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6元,减半收取31038元,由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