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曹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58年6月7日,曾任泗县黄圩镇民政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8月1日,曾任泗县黄圩镇民政所办事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曹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于1999年至2013年8月负责泗县黄圩镇民政所(办)全面工作,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任该所所长、黄圩镇残联理事长、黄圩镇殡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曹某于1999年11月至2015年10月系泗县黄圩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期间任黄圩镇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至2013年,黄某伙同曹某及泗县黄圩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他人或直接收受逝者亲属贿赂,放任土葬。其中黄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共收受贿赂7.05万元,个人得款4.35万元;曹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共收受贿赂5.3万元,个人得款2.5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伙同曹某通过梁某收受殡葬户梁某乙3000元、梁某丙2000元;通过杨某甲收受殡葬户陈某甲2000元;通过时某收受殡葬户万某1500元;通过巩某甲收受殡葬户花某2000元、王某甲1500元;通过杨某乙收受殡葬户张某2000元、方某、张某乙、张某丙各3000元;通过李某甲收受殡葬户胡某、王某各2000元;通过李某乙收受殡葬户李某丙2000元;通过郑某收受殡葬户杨某丙、房某各2000元;通过张某丁收受殡葬户董某甲2000元;通过董某乙收受殡葬户董某丙、钱某甲、董某丁、董某丁、董某戊各2000元。以上共计收受21户殡葬户人民币4.5万元,其中黄某得款2.5万元,曹某得款2万元。二、2009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伙同张某非法收受殡葬户尤某、巩某乙各2000元;通过巩某甲收受殡葬户巩某丙、巩某丁共2000元;通过梁某戊收受殡葬户梁某己、梁某庚各2000元;通过卢某甲收受殡葬户卢某乙、卢某丙各2000元;通过李某甲收受殡葬户陈某乙2000元;通过郑某收受殡葬户孙某2000元;以上合计收受10户殡葬户1.8万元,其中黄某得款1.1万元。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黄某收受殡葬户巩某戊2000元、黄某甲1500元,通过黄某乙、陈某丙收受殡葬户黄某丙、陈某丁各2000元,综上,黄某单独收受殡葬户0.75万元。四、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曹某伙同张某戊非法收受杨步奇2000元;通过刘某甲收受殡葬户刘某乙3000元。以上合计收受2户殡葬户0.5万元,其中曹某得款0.25万元。五、2010年至2013年期间,曹某收受殡葬户曹某1500元、收受殡葬户钱某乙1500元,综上,曹某单独收受殡葬户0.3万元。另查明,黄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中共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款4.45万元;曹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泗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1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中共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函)》《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梁某、张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和落实殡葬改革工作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受贿罪。黄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黄某、曹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曹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对曹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曹某及辩护人提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共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宿州市委巡查组交办问题线索,群众来信举报泗县黄圩镇民政所所长黄某的有关问题,按照领导安排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黄某在其负责殡葬改革工作期间,伙同他人收受辖区内农户财物;2015年10月18日,因案件需要,经领导同意,安排车辆将曹某带到泗县纪委固定谈话场所了解有关问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曹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曹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曹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和落实殡葬改革工作上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黄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系主犯。鉴于黄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全部退缴赃款,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黄某、曹某及曹某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黄某、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全部退缴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根据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亦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黄某、曹某该上诉理由及曹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曹某的上诉理由及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