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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岳全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全,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273号原告:岳全,男,汉族,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全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全、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鸡东煤矿炮采一队职工,2011年5月11日和2012年9月16日两次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23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伤残拾级,劳鉴结论编号分别为鸡劳鉴字【2012】Y602和鸡劳鉴字【2013】Y171号。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本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达成了《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6000元赔偿金”。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岳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因受经济形势影响,经济效益不好,同意分批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岳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属鸡东煤矿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剩余的9000元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所属鸡东煤矿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并仍在实际履行中,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全9000元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原告岳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