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黄达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黄达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19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陈玉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裕,男,该社职员。被告:黄达龙,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简称玉群信用社)与被告黄达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群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达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6.59元及截至2016年08月19日的利息1418.79元,费用(滞纳金)2857.84元,并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月计复利结算利息及按合约的规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020027615112(原卡号6228020027615104已于2015年1月27日挂失换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所欠款项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12023.2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被告黄达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群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记载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免息还款期、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3、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达龙因使用原告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6.59元,利息1418.79元,滞纳金2857.8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福万通贷记卡一张,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载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贷记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免息还款期、收费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双方还约定贷记卡卡片的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020027615104的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8月18日开始使用原告该贷记卡进行消费。2015年1月27日被告挂失上述信用卡,并花费挂失费50元重新办理卡号为6228020027615112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6.59元,利息1418.79元,滞纳金2857.84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核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审核准许公民使用其发放的福万通贷记卡,贷记卡申请表上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使用贷记卡,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规定了免息还款期、逾期利息、透支利率、取现费用及利息、滞纳金等内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6.59元,利息1418.79元,滞纳金2857.84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自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应调整为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达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借款本金7746.59元,利息1418.79元,滞纳金2857.84元;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费用、滞纳金等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