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森与关永海、梁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森,关永海,梁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56号原告:李国森,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永海,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娴,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国森诉被告关永海、梁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关永海、梁娴,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世玲、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森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森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关永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梁娴是被告关永海的妻子,本案是属于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关永海归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曰止,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为3551元。二、被告梁娴对本案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李国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关永海向原告借15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关永海与梁娴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关永海与梁娴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关永海、梁娴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永海、梁娴于1994年3月7日在石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9日在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关永海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没有约定利息,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据》上按指模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森与被告关永海之间的借款15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关永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关永海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永海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关永海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森要求被告关永海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关永海与被告梁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关永海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息是关永海与梁娴夫妻共同债务,梁娴依法应对本案款项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永海、梁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李国森,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关永海、梁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600元,共397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关永海、梁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