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2016年1月19日中午,黄某在宁明县那堪镇迁隆村迁隆拱桥附近的草棚处出售一粒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杨某。双方交易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从黄某身上洒落的2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100元毒资;在何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2克。经检验,从黄某、何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而贩毒。2016年1月19日,吸毒人员何某经电话联系得知黄某尚有毒品海洛因销售便约定前往购买。当天中午,何某等人来到宁明县那××××拱桥附近的草棚里,以100元的价款向黄某购买1粒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由黄某身上洒落的毒品可疑物12粒及毒资100元等物品;在何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粒。经秤量,缴获黄某的12粒毒品可疑物净重2克;缴获何某的1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检验,从黄某、何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6年2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现场检测,何某尿液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过秤、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和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照片和笔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毒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及毒品海洛因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