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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8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退还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岳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