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524号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培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晋中市榆次区堡子街六巷**号,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欢,总经理。住所:灵石县翠峰镇,诉讼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玮电力”)诉被告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玮电力诉称,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山西保利合盛煤业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合盛-GC-2012.03),依法承包了变电站工程的电建部分。与此同时,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经与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一并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此后,被告与原告挂靠的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建设义务,全部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且于2013年4月30日正式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12日,2013年6月18日开具了总额5,211,38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付1,080,671.9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能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0,671.99元并赔偿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盛煤业辩称:1、对1,080,671.99元的欠款金额有异议;2、按照合同约定,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后,付款条款才能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借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冠军签字;乙方处加盖林州八建公章,由原告职工张海龙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同月,原告向林州八建支付了山西保利合盛煤业35KV变电站管理费4万元。该工程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开工,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该工程现被告已���验收合格,详见《工程竣工报告》。2012年10月10日,林州八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言明:现委托张海龙通知处理山西保利合盛煤业35KV变电站项目有关工程结算事宜,工程款汇入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2013年5月、6月,在工程结算书、工程付款表等结算文件上签章,其中三份工程结算书审核确认的总金额为5211386元。原告亦以林州八建名义,分别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21138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归还部分工程款4169108.8元外,余款1042277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0,671.99元并赔偿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诉讼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财��账目记载的工程欠款金额为1042277元,但主张在第三方审计工作完成后才能到达付款条件;并提交了《晋中汇玮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记明35KV变电站工程审计金额为4679118元,已支付金额为4169108.8元。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并不具备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资质;且代表林州八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张海龙为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付款表一份、工程结算书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利息损失计算明细一份等十三份证据,被告提供的《晋中汇玮工程结算及支付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组织质对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土建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借用林州八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盛煤矿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422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该工程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投入使用,而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汇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2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被告山西保利合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