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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JUNG CHUNWOO与: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UNGCHUNWOO,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金京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649号之一原告:JUNGCHUNWOO。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珠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珠城,1978年2月7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被告:金京花,1977年6月19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原告JUNGCHUNWOO与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金京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共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向原告出售面料,��价合计为美元币34,448.31元。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原先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后提出延期一个月交付。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4日、9月23日、9月30日从其经营的HYESUNGINDUSTRYCOMPANY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指定的户名为NEWJINGDEINTERNATIONALCO.LTD、账号为OSA90000019105100的账户汇款美元币8,000元、10,000元、16,448.3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面料,因而原告于2014年12月通知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解除上述合同,并为此发生损失美元币4,400元。被告黄珠城系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向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00,000元但未足额缴纳,并且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产,因而被告黄珠城还应对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珠城、金京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珠城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订立的对价合计为美元币34,448.31元的买卖合同解除;2、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金京花共同返还原告美元币34,448.31元;3、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珠城、金京花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美元币4,400元。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3楼F座,并提供相应办公用房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奉贤区柘林镇北宅村四组仅是注册地,被告从未在此经营办公,故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3楼F座才是被告住所地。同时,奉贤区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3楼F座,故应以该地址确定为被告住所地。同时,奉贤区也不是原、被告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经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孙雅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月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