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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达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达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达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肄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9月3日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法院审理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达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琼97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达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1.05克、刀具1把、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1320元、港币10元,均予以没收;李达益的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本、银行卡2张、社保卡1张,均予以返还给被告人李达益。宣判后,被告人李达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达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达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达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达益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达益撤回上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刑初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红审 判 员 陈涌新审 判 员 黄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王师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