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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贵良与杨某、杨志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良,杨某,杨志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134号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30。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志话,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35,系被告杨某的父亲。被告杨志话,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35。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蔡贵良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杨某、被告杨志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贵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杨志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贵良诉称,2015年10月2日21时20分,蔡贵良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电城往马踏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电城镇架炮路段时,与从马踏往电城往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贵良、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公交认字(2015)第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及蔡贵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及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茂名7天,电白28天);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蔡贵良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和IX(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8382.51元;2、护理费4200元(按茂名地区护工标准120元/天,共35天计算);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5、营养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51845.44元(12245.6元/年×20年×(60%+2%)=151845.44元);7、误工费3586.85元(26184元/年/365天×(35+15)天);8、伤残评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合计共265414.80元。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沒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应当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还应赔偿原告72707.40元[(265414.80元-120000元)/2=72707.40元)],合计共192707.4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270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杨志话辩称,对被告的医疗费48382.85元,我方要求看原件,住院期间在茂名市人民医院7天无异议,但在盐场医院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是共17天,两次住院天数24天,因此原告计算伙食费和护理是24天,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是偏高,请求法院核定。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偏高的,请求法院核定。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是明显偏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已经支付1900元给被告,应予以扣减。被告杨某反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反诉人蔡贵良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电城往马踏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电城镇架炮路段时,与从马踏往电城方向行驶由反诉人杨某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杨某、被反诉人蔡贵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立即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4天,陪护人一人,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擦伤。电白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共交认字(2015)第526号),认定反诉人杨某和被反诉人蔡贵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认定反诉人蔡贵良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明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未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反诉人蔡贵良的过错行为与反诉人健康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结合《2015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反诉人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93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8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12818.94元。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由于交强险是我国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而被反诉人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其就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818.94元给反诉人。反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人民币1900元给被反诉人。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人民币128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反诉人负担。原告蔡贵良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项目有异议,第三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依据,第四项护理费赔偿数额够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第六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蔡贵良(农业户口)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较强险)从电城往马踏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至电城镇架炮路段时,与从马踏往电城方向行驶由被告杨某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较强险)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某、原告蔡贵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良贵及杨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贵良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入院治疗,共计7天,用去医疗费19177.4元。××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挫裂、挫擦伤;4、颈6、7椎弓骨折并骨髓损伤;5、左髌骨骨折。建议:1、限期行左下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颈椎必要时可考虑手术治疗、门诊随诊。2015年10月11日,原告被送至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9235.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2015年12月2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蔡良贵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V(五)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赔偿了1900元给原告蔡贵良。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日,被告杨成鹏被送至茂名市××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5.7元。之后被送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6日,共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693.24元。住院期间由父亲杨成话护理。医嘱诊断:1、右膝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良贵及杨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蔡良贵、被告杨某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蔡良贵、被告杨某均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蔡贵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412.51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48382.51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3、原告伤残五级及九级,营养费酌定为6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年28812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合理评残15天,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3078.54元(28812/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86.85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原告伤残五级及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62%=165668.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1845.44元,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评定费为19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费用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56982.51元;第4至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57323.98元。被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杨志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志话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94306.49元(56982.51+157323.98-120000),由被告杨志话承担47153.2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900元,被告杨志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53.25元。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杨某的反诉请求,被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38.94元,被告杨某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杨某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400元);3、被告杨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被告杨某主张护理费48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5、被告杨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6、被告杨某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费用第1至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5838.94元;第4至6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400元。因此,原告蔡贵良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经济损失5838.9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400元,共计623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经济损失45253.25元。三、限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经济损失6238.9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负担591.8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负担3562.20元。反诉受理费6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贵良负担29.32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志话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杨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