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胜、王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胜,王永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79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粉,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国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永立,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国胜、王永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胜、王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国胜偿还借款本金299999.98元、利息48486.61元(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0.5‰计息,逾期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2.被告王永立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国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立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胜签订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仍欠本金299999.98元及利息未还。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52130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鄄城联社鄄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52130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王国胜、被告王永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业务系统打印的账户资料单及收回贷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胜向鄄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国胜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其内未付利息,贷款逾期后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付息。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相关的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5月1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永立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立为原告与被告王国胜之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胜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王国胜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出日2013年5月1日,到期日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0.5‰。当日,鄄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王国胜的账户。被告王国胜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胜、王永立未按月至偿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告王国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元、利息48486.61元。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胜、被告王永立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国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永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永立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胜之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国胜形成的债权系在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永立应当按其与鄄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永立对被告王国胜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360000元为限。被告王永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8元、利息48486.6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立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国胜、王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