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新华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7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钟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胡某、湛某按照该分局的指示,与黄埔区大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罗顺培、罗耀威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依法查扣“五类车”。当日上午7时4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上述地点。被害人胡某以及湛某向其表明警察身份,湛某并且向被告人刘某出示了警察证件,准备对其电动车进行查扣。被告人刘某无视公安人员的执法警示,突然启动电动车迅速沿人行横道逃去。被害人胡某、湛某为防止被告人刘某的电动车碰撞行人,遂拉住电动车车尾,但被告人刘某依然驾车往镇东路路口逃跑,导致被害人胡某被拖行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以及在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其警察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查扣的电动车实物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撑,其配偶是××人,其本人也有高血压。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指派民警胡建军、湛铭坚与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治保会队员罗顺培、罗耀威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依法查扣“五类车”。当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一名老年妇女途经上述地点,胡某、湛某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准备对该辆电动车进行查扣时,被告人刘某拒绝配合并继续驾驶电动车向前冲,民警胡某、湛某遂抓住其车尾,被告人刘某仍没有停车,依旧强行驾车逃离,致民警胡某被拖行十几米后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在弃车逃离现场时被湛某、罗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建军(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的陈述:2016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其和民警湛某及两名治保会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路口依法查扣“五类车”。7时45分许,其和湛某看见一名男子在人行道上驾驶一辆属“五类车”的电动车,车上搭载着一名老年妇女。等该男子到了党校门口时,湛某向该男子出示了工作证,其和湛某向他表明警察身份,让他停车依法接受检查。那名男子一见他们是警察,立刻加速往前冲。为了避免该男子在加速逃跑过程中撞到其他群众和搭载的乘客摔落,其和湛某第一时间拉住那名男子的电动车车尾,路上的行人也纷纷避让,但那名男子仍然不肯停车,其和湛某被拖行一段距离后,湛某为了避免撞到路人,就松了手,其继续拉着那名男子的电动车,避免他继续加速疯狂行驶。当其被拖行至镇东路口时,那名男子驾驶电动车从人行道驶向马路,因为落差,电动车倒地,其也倒地。那名男子爬起来逃跑,随后被湛某和治保员罗某乙抓住。其背部疼痛并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脊椎骨第三节压缩性骨折。在查扣该电动车的附近,有警方放置的警示牌,宣传不要驾驶乘坐“五类车”。被害人胡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就是2016年5月25日7时45分许在广州黄埔区镇东路路口妨害公务的男子。2.证人湛铭坚(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其和民警胡建军带着两名横沙治保会队员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查扣“五类车”。当时其和民警胡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党校门前的人行道查扣,治保员罗某乙和罗某甲在司法局门口的人行道查扣。7时45分许,其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着一名老年妇女行驶在黄埔区党校门前的人行道上,其马上向那名男子出示了工作证,并大声表明警察身份,喝令那名男子停车接受检查。但那名男子不听警告,并驾驶电动车往前冲,其和胡某分别用手拉住该电动车车尾,那名男子依然没有停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因人行道上的人较多挡住其去路,其松了手,胡某还用手拉着电动车车尾,那名男子依旧没有停车。那名男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大沙东路与镇东路的交界处时,人和车一起倒地,胡某也摔倒在地,那名男子起身逃跑,被其和罗某乙抓住。胡某腰部受伤。证人湛某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就是2016年5月2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与大沙东路交界处阻碍民警执法,并致使民警胡某受伤的男子。3.证人罗耀威(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治保会队员)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其按照大沙派出所安排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协助民警查扣“五类车”,当时民警安排其和罗某甲一起在黄埔区大沙东路司法局门口的人行道进行查扣“五类车”。7时45分许,其看到民警湛某和胡某在大沙东路黄埔区党校门口的人行道对一名男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查扣,那名男子的车上还搭载着一名老年妇女。胡某和湛某手上都拿着工作证,他们对那名男子大声表明警察身份,并命令他停车,但那名男子不听民警警告,驾驶电动车往前冲,试图逃脱民警的查扣。湛某和胡某用手拉住那辆电动车车尾并大声警告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未理会民警的警告,继续驾车往前冲。之后就剩下胡某一人用手拉着电动车车尾,那名男子一直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镇东路与大沙东路交界处时,人和电动车都倒地了,胡某也摔倒在地,那名男子马上起身逃跑,后被其和湛某抓住。证人罗某乙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就是2016年5月2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与大沙东路交界处阻碍民警执法,并致使民警胡某受伤的男子。4.证人罗顺培(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治保会队员)的证言:2016年5月25日7时40分许,民警胡某、湛某带着其和罗某乙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镇东路路口查扣电动车,当时其和罗某乙被指定在黄埔区镇东路路口到司法局门口的人行道上,民警胡某、湛某在他们对面马路的人行道上。7时45分许,其看到一名身穿格子上衣的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黄埔区党校的方向沿人行道行驶过来,车上还搭载着一名老年妇女,快到镇东路十字路口的时候,胡某、湛某就上前拦住那名男子,向他表明警察身份,并大声说明他们在依法查扣“五类车”。那名男子不予配合,继续驾驶电动车向前行驶,企图逃脱民警查扣。胡某、湛某顺手抓住电动车车尾,电动车就拖拽着两名民警一直往前冲,他们见状赶紧从马路对面赶了过来。那名男子拖拉着民警从人行道一直到马路上,大概十几米,胡某被拖拉倒地,电动车也倒了。那名男子见状弃车向前跑,被湛某和罗某乙追上控制住。证人罗某甲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就是2016年5月25日7时45分许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路口不配合民警查扣电动自行车,并致使民警胡某受伤的男子。5.穗公埔(大沙)堪[2016]12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胡建军、证人湛铭坚、罗耀威、罗顺培、被告人刘某签认)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6.被查扣的电动车照片(经被害人胡建军、证人湛铭坚、罗耀威、罗顺培、被告人刘某签认)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25日7时45分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与大沙东路交界处查扣的电动车的情况。7.监控录像及截图(经被害人胡某、证人湛某、罗某乙、罗某甲、被告人刘某签认)证实:2016年5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一名老年妇女从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人行道向大沙东路行驶,民警胡某、湛某抓着车尾被拖行,因行人较多,湛某中途放手,后胡某与电动车一起倒地及治保员罗某乙、罗某甲从马路对面赶过来的情形。8.穗公(司)鉴(伤)字[2016]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胡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造成其L3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5日7时45分许,该所按照分局整治“五类车”的行动指示,安排民警胡某、湛某带领横沙村治保会队员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路口对“五类车”进行查扣。期间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依法进行检查时,遭到该人暴力抗法,致使民警胡某腰部受伤。10.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5月25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与镇东路交界处抓获被告人刘某。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5月25日7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市场附近搭载一名老年妇女去花苑酒家,途经广州市黄埔区党校门口的人行道时,突然感觉到有人拉着其电动车车尾,电动车出现阻力就开得很慢,但是其没有管这些,继续往前开,直到电动车在大沙某和镇东路路口的路边倒下,其知道肯定是警察查车就起身逃跑,没跑多远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的妨害公务行为造成一人轻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