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陈敏、谭海)沿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淄城路淄川区医院路口处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与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的王万岭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王万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鉴定,王万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