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白彦民、张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彦民,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白彦民,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彦民,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庆,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宇,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白彦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彦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不同时间阶段的相应利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本金60万元月息2.5分;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按本金50万元月息2.5分;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本金40万元月息2.5分;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本金35万元月息2.5分;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息2.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经协商,先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说,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认为,上诉人认可先还了本金,便推定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已经还了利息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白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按本金60万元,月息2.5分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按本金50万元,月息2.5分计算;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本金40万元,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本金35万元,月息2.5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息2.5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于2012年4月20日向白彦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白彦民人民币陆拾万元。支付方式转账,户名张怀斌,账号62×××20,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到期按时归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怀斌,借款人张怀宇,借款人张怀庆。”同日,白彦民将60万元转账至上述借据约定的张怀斌的账号上。白彦民认可2013年8月20日偿还其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偿还其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偿还其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份偿还其本金1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彦民提交的借据上明确借款人为张怀斌、张怀宇、张怀庆,白彦民已按借据上的约定将借款60万元支付至张怀斌银行卡上,应视为张怀斌、张怀宇、张怀庆向白彦民的共同借款,且该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白彦民认可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故白彦民主张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白彦民主张的利息,白彦民认可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已偿还白彦民借款本金4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其主张2015年10月21日之前分不同阶段按不同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彦民认可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最后一笔款是2015年1月,白彦民主张的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借据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张怀斌、张怀宇、张怀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斌、张怀宇、张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彦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怀斌、张怀宇、张怀庆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向上诉人白彦民借款60万元并向白彦民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金并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白彦民主张的利息问题,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出具的借据虽载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分,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仅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期间分四次共支付了40万元,白彦民认可该40万元款项为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结合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仅支付本金未支付利息以及白彦民在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支付40万元时未主张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有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白彦民诉请要求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按照原有利息的约定支付40万元之前分不同阶段按不同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张怀斌、张怀庆、张怀宇支付40万元之后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白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