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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大明与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明,黄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391号原告:余大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小海,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余大明诉被告黄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链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余大明诉称: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为此,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半年后,被告便以资金困难为由既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8日止,此后发生的另计);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曾在惠城区刑警中队工作。原告称被告因家里建房子,向原告进行借款。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1月份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视为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催讨长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大明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