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麻云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麻云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人麻云冲,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文盲,农民,住花垣县。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云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被告人麻云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6年6月7日傍晚,被告人麻云冲驾驶助力车在路桥区商海南街从北往南驶往博爱医院,途经路桥街道新安菜场停车场门口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瞿某从新安菜场驶出的轿车差点发生碰撞而发生纠纷,双方因被害人瞿某用手推故意站在其车前的被告人麻云冲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麻云冲抱腿摔被害人瞿某致其左手撑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麻云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麻云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周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8550.52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正中神经及桡神经损伤、多处(左膝、左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要求被告人麻云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麻云冲辩称没有能力赔偿。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员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麻云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麻云冲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自首,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医疗费8550.52元、误工费1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人民币22534.52元,酌情由被告人麻云冲赔偿20000元,其余损失由其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现尚未对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综合考虑被告人麻云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云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麻云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平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