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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红艳与被告谢红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谢红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962号原告:吴红艳,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红辉,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吴红艳与被告谢红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谢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红辉赔偿原告医疗费3134.63元、误工费1804元(82元×22天)、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伙食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22天),共计11758.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5时许,原告在村广场附近商店购买商品时,遇到被告,原告质问被告殴打原告丈夫焦万力的原因,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134.63元,被告受到了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谢红辉辩称,原告吴红艳主张的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满足。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在医院住院,只花床费,在家干活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受到拘留7日;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住院病案1份(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原告有挂床的情况,支出费用过高。被告谢红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公安卷宗,2016年6月13日邰玉荣询问笔录1份,其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车从南往北走,碰见谢红辉,我看见那女的从电动车上下来,就从着谢红辉的方向过去就用手抓谢红辉,当时我以为谢红辉两口子打架,我就跑过去拉架,我到她们俩跟前时,俩人厮打呢…”;2016年6月8日被告谢红辉的询问笔录1份,其中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从商店出来时我看见吴红艳骑着电动车过来了,吴红艳在我身边停下之后对我说‘你凭什么打焦万力啊,XXXX’…”。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邰玉荣所述,对被告谢红辉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没有对被告谢红辉进行辱骂。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受到拘留7日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该2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证明指向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安卷宗,2016年6月13日邰玉荣询问笔录1份2016年6月8日被告谢红辉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因被告谢红辉殴打了原告吴红艳的丈夫焦万力,事后在宝龙山镇东查干吉嘎查亚生商店前,原告吴红艳碰到被告谢红辉上前理论,并互相厮打,被告谢红辉将原告吴红艳打伤,原告吴红艳于当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134.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同样适用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医疗费用损失为3134.63元,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误工费1804元(8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对于营养费,因对其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辉赔偿原告吴红艳各项损失合计6691.04元【(医疗费3134.63元,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误工费1804元(8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吴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