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细民申请刘李爱、异议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细民,刘李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8执异8号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细民,男。被执行人刘李爱,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细民与被执行人刘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万安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案外人送达(2015)万执字第2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称“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李爱与刘光奎合作承建的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丽都***楼被执行人刘李爱45%股份中的工程款29974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细民履行被执行人刘李爱所负的到期债务2997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刘李爱清偿……”,对此《通知书》案外人不服且无法执行,理由与根据如下:1、案外人从未收到过(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根本不知道原审原告刘细民申请冻结广场丽都***楼所谓45%股份中的工程款29974元之事,直至收到万安法院2016年8月23日送达的(2015)万执字第2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才得知,2015年9月某日,案外人的法律顾问兼刘细民的代理律师谢水云(同时担任利害关系对立双方的律师)等人来到申请人公司,因为是家乡人,又是本公司的法律顾问带来的人,公司职员谢小华、李宗军等人热情接待,来人把法律文书放在桌子上拍了谢小华的照,但却没告知案外人,当时正是公司职员刘春香和黄怡超要求冻结刘光奎存于公司的工程款闹得凶的时候。案外人只知道刘春香和黄怡超申请冻结了刘光奎的工程款,后刘春香和黄怡超申请并经法院裁定解除了冻结,至此案外人以为冻结所谓45%股份之事不复存在。没想到送达法律文书的人采取了鱼目混珠的办法,只拍照而不留下法律文书,误导案外人以为没事而不提异议。2、案外人不是刘李爱的债务人,不欠刘李爱分文,所谓申请人“对刘李爱所负有的到期债务29974元”之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相反,刘李爱对案外人负有4万元债务。如果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刘李爱互有债权债务,案外人财务部门自会作冲抵账处理,不可能放弃自己的债权而代偿他人债务。3、刘光奎没有与刘李爱合作承建案外人的广场丽都***楼工程。从郭荣耀团队将广场丽都***楼工程转包给刘光奎团队到案外人与刘光奎团队清算完毕,中间未产生任何合作组织承包广场丽都***楼工程。法庭未查明事实,单凭原审原告刘细民一面之词认定“合作”进而裁定“合作人一方必须替另一方还债”,该做法从程序到实体都是错误的。对此,案外人刘光奎亦提出声明,否认“合作关系”和“45%股权”之说。即便刘李爱与刘光奎真的签订了合作承建广场丽都***楼的合同,也不可以凭此合同裁定刘光奎替刘李爱还债,应该查明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清算等等。既然刘光奎与刘李爱没有实际合作关系,刘李爱的债权人就没有理由找他人要钱。4、广场丽都***楼工程早已清算完毕,刘光奎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从收到万安县人民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冻结刘光奎在本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后,本公司即付清了依约应付刘光奎的全部款项,刘光奎已没有分文留存在本公司。5、刘光奎已就“刘李爱与刘光奎合作承建广场丽都***楼工程合同”一案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本公司也针对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执2号三份法律文书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等到两诉结案之日,合作之说、45%股份自知。综上所述,案外人从未收到过(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不知道原审原告刘细民申请冻结广场丽都***楼所谓45%股份中的工程款29974元之事;原审被告刘李爱不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刘光奎曾经是本公司债权人,但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他不是刘李爱的债务人,而在法院作出解冻裁定后刘光奎与案外人(工程发包方)即时了结了债权债务,故案外人无法履行(2015)万执字第294号裁定书所有冻结和划拨刘光奎款项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刘细民辩称,1、2015年9月25日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刘李爱与刘光奎合作承建的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丽都***楼中刘李爱45%股份中的工程款29974元,并向案外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5年2月5、6、7日三天,刘李爱与刘光奎签订的合作协议、汝城广场丽都三期***楼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刘李爱与刘光奎是合伙承建案外人汝城广场丽都***楼工程的事实,而且明确了刘李爱占整个工程建设45%的股份,明确了双方权责的划分。3、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与刘光奎、郭荣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可以证明刘李爱通过与刘光奎合伙参与承建案外人汝城广场丽都***楼工程建设的事实,另案外人提供的附件1刘李爱向案外人借款4万元的借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刘李爱是代表广场丽都项目部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案外人知道刘光奎与刘李爱合秋承建该工程的事实。4、案外人与刘光奎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广场丽都***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可以证明案外人与刘光奎、刘李爱合作团队就广场丽工程结算完毕和刘光奎团队另有20万工程款留存在案外人公司的事实。5、2015年8月21日,刘光奎与案外人公司代表谢小华双方签字的***楼结算清单,充分证明案外人应付刘光奎团队工程款1303278元,刘李爱占股份45%,应分得586475.1元。6、案外人称广场丽都***楼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刘光奎与本公司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称自从收到万安县法院、赣州章贡区法院“关于解除冻结刘光奎在本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后,案外人即付清了依约应付刘光奎的合部款项,至今刘光奎已没有分文留在案外人公司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是万安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在案外人上述所称万安县法院和章贡区法院解冻之前,就已经对刘李爱与刘光奎合作承建广场丽都***楼工程款中的29974元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向案外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原告刘细民与被告刘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刘李爱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刘细民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刘李爱负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并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李爱与刘光奎合作承建的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丽都***楼,被告刘李爱45%股份中的工程款29974元予以冻结。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复议申请。因被执行人刘李爱未按期履行本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细民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刘细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万执字第2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细民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李爱所负的到期债务2997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刘李爱清偿。本院用法院特快专递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案外人。因案外人办公地址变更,特快专递被退回。2016年8月23日,本院再次用法院特快专递将该通知送达给现办公地址的案外人。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守焕、刘细民、第三人刘李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郭守焕、刘细民与第三人刘李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刘李爱未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赣0828执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李爱所有的、在原告汝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向汝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汝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赣082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认为本院要求其冻结并履行剩余65万元保证金和驳回原告异议申请的行为明显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阻止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执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施,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汝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先与郭荣耀团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黎日东退股,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作为刘李爱用于原告汝城公司***楼工程的启动资金,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第三人刘李爱所有。因第三人刘李爱涉嫌犯罪一直羁押于湖面省汝城县看守所,刘李爱一直未能参与和原告汝城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且刘李爱与刘光奎内部也未清算合伙利润。该工程的审核与结算都由原告汝城公司相应抵扣了刘李爱部分债权,因此原告作为工程发包单位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法院扣留6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对原告汝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赣0828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判部门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刘李爱在案外人处有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与事实相符。本院(2015)万执字第2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依据本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本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故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刘细民履行对被执行人刘李爱所负的到期债务29974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汝城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丽审 判 员  曾国华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