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安春与刘伟、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春,刘伟,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027号原告:袁安春,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晓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721。法定代表人:文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江,男,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3558—7。法定代表人:张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安春与被告刘伟、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左晓琳,被告刘伟、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江,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8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春诉称,2015年12月25日6时18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渝A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凤中路方向往凤西路行驶,行驶至凤西路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袁安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91447.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27.1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5.90元,上述费用合计194718.93元。被告刘伟、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伟系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同意自负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要求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18分许,被告刘伟驾驶渝A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坝区凤中路方向往凤西路行驶,行驶至凤西路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袁安春、被告刘伟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安春经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4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胫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近端钉道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91447.9元,其中原告袁安春垫付81447.9元,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6日,经原告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认为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护理时限90天左右。产生鉴定会诊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渝A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出租汽车分公司,刘伟系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条款载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诉讼费等费用保险人免责,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已盖章确认。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应赔偿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现原告袁安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袁安春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认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免责且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为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即应赔偿医疗费的20%。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材料、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车主、用人单位对被告刘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后果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可确定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因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责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出租汽车分公司应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即应赔偿医疗费的2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为914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100元×40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100元×50天),故护理费可计算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凭据计算为1465.9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可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700元。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结论认定10000元。误工费,可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80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32天为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鉴定费,可据实计算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九龙坡支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安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残疾辅助器具费1465.9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560元,合计86203.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76203.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原告袁安春因伤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814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4447.9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50%即47223.9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079.16元[47223.95元-(81447.90元×50%×2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8144.79元(81447.90元×50%×20%),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袁安春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袁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交纳44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袁安春承担1220.50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1220.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袁安春12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