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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惠建与马可夫、潘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建,马可夫,潘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880号原告:惠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可夫,1975年9月15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潘万峰,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惠建与被告马可夫、潘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潘万峰、马可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75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往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两被告因超市周转需要,先后共计25次向惠建借款177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付借款。被告马可夫辩称:借惠建的款有本金有利息。潘万峰没有答辩。惠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可夫、潘万峰对惠建所举下列25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马可夫、潘万峰于2014年12月31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3月1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3、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6月1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4、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6月18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5、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9月6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6、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9月20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7、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9月29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8、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10月22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9、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12月1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0、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1年11月1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1、马可夫、潘万峰于2015年11月1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2、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1月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3、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1月5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4、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3月9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5、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3月9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6、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3月20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7、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4月2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8、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4月21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19、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5月2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0、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5月21日向惠建借条、收条。21、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5月30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2、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6月22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3、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6月30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4、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7月22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25、马可夫、潘万峰于2016年8月23日向惠建出具的借条、收条。上述证据1-25分别证明被告潘万峰、马可夫向惠建借款3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62000元、108100元、50000元、35000元、47500元、48500元、26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49000元、50000元、33000元、30000元、47500元、35000元、46000元、35000元、41000元、40000元、81000元、81000元。马可夫、潘万峰认为惠建所举证据2-25是结算的利息凭据,但马可夫、潘万峰出具的系借条、收条,且马可夫、潘万峰未举证证明,对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惠建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马可夫、潘万峰与原告惠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惠建按约提供了借款1775600元,马可夫、潘万峰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惠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可夫、潘万峰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万峰偿还借原告惠建款17756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可夫对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减半收取10390元,由被告马可夫、潘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