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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04-501**号拖拉机,自将乐县南口乡往古镛镇方向行驶。行至岭文线258km+800m路段时,遇前方自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严某某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侧滑,车厢左后部碰撞到李某甲,造成李某甲重伤二级。经鉴定,严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7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严某某委托刘某某代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将乐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严某某与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4万元,取得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将乐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关于严某某未办理拖拉机G证的证明、闽04-501**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喻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的证言;闽正中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195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时鉴检字(2016)017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Q17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犯罪以后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1.4万元,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严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